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96.doc

投稿: 爱,中央 更新: 2021-08-23 浏览: 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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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96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安部令 第49号 1996年1月5日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经建设部、公安部批准,现予发布, 自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居民住宅安全防范功能, 保护居民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 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规定所称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是指附属于住宅建筑主体并具有安全防范 功能的防盗门、防盗锁、防踹板、防护墙、监控和报警装置,以及居民住宅或住宅 区内附设的治安值班室。
  
第四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必须具备防撬、防踹、防攀缘、防跨越、防爬入等安 全防范功能。
  
第五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适用、安全、经济、美观;   (二)符合消防法规、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和城市容貌规定;   (三)符合当地居民习俗;   (四)因地制宜。
  
第六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建设规划,并同时设计、同时 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与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有关的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批的有关住宅建筑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城市居民住宅安 全防范设施部分。
对不符合安全防范设施规范、标准、规定的设计文件,应责成 原设计单位修改。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防范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动。
必须修改的 ,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及相应的图纸并报设计审批部门重新 审批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城市居民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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