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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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根据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 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 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 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 民事责任。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 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 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 以根据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 所得。
第五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 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 ,不予支持。
第六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 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 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 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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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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