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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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 于2003年3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 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 价款的合同。
第二条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 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条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 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 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 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条 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 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 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五条 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 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 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六条 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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