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民用建筑节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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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民用建筑节能办法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民用建筑的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使用能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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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包括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
本办法所称既有民用建筑(下称既有建筑),是指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未按照节能标准建造的民用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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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我市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的节能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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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民用建筑节能应当遵循节约资源、因地制宜、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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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政府(含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具体工作由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负责。
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以及本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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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政府财政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发挥建筑节能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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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民用建筑节能 。
第七条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既有建筑的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同步进行节能改造,并参照执行新建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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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新型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建筑节能材料和设备的推广应用工作,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定期发布推广应用的建筑节能产品目录和限制、淘汰的建筑耗能产品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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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政府鼓励建筑节能科研成果和技术的推广应用。
科技管理部门要在建筑节能产品研究和产品推广示范方面加大力度。
第十条建筑节能产品、设备应当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达到企业标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生产领域加强对建筑节能产品、设备质量的监督检查,定期向有关部门及行业协会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一条新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申请报告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括建筑节能分析篇(章)。
发展改革部门在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或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节能评估意见对项目节能分析篇(章)进行审查,并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发展改革部门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未通过节能审查核准、审批的项目,不予核准或审批;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强制性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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