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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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1988年3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 拆迁房屋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的《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拆迁单位的非居住房屋
第二条 凡符合《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拆迁办法》)
第八条
第一款规定的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拆迁单位的非居住房屋,建设单位应凭市规划局、市土 地局的批准文件,提出拆迁安置方案,报被拆迁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审 批。
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发布拆迁通告,明确拆迁范围,限定拆迁时间;并通 知被拆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条 拆迁通告发布后,被拆迁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服从建设需要,按项目建设要 求按期搬迁。
被拆迁单位与建设单位应在区、县人民政府同意的拆迁安置方案的 基础上,协商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协商不成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调解。
调解 不成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 并面通知建设单位、被拆迁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执行。
当事人对区、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拆迁办法》的规定,在接到处 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区 、县人民政府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条 按照规划要求,因调整产业结构或工业布局而关、停、并、转的被拆迁单位,其上 级主管部门应在本系统内部做好调整安置工作。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的补偿标准 给予合理补偿;其中属于系统自管的房屋,由建设单位作价补偿给被拆迁单位或 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五条 被拆迁单位需移地迁建的,建设单位应补偿以下损失: (一)经合法手续批准建造的被拆除建筑物和构作物,按原面积、原结构、原质量 的现行造价折算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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