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监理行为的法律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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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监理行为的法律分析 ,简要分析如何界定监理行为的法律界限。欢迎下载!
对监理行为的法律分析 内容简介:文章从法律层面分析了监理咨询工作目前存在的法律责任界限不清的现状,各级政府出台的文件说法不一,监理工作法律责任模糊,急需理清关系,明确责任。
关键词:监理行为法律界定 施工监理都有哪些行为?为了使文章立意清晰,这里所提到的监理行为,笔者简单的归类为三个方面、两个层次。
三个方面是指,其一,对施工单位的监理行为。
当其质量、安全管理水平出现下降趋势或已经暴露出较严重问题时,对施工单位发出的监理指令,要求其立即整改并符合相关要求;其二,对设计单位的监理指令。
对设计文件,当发现有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时,监理通过建设单位向其提出建议或意见,以达到设计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其三,对建设单位的行为。
当监理认为需要进行提示、劝戒、警告、告知、要求时,向建设单位发出的建议或意见性信息令。
两个层次是指:向与监理机构处于同一层次的施工单位项目管理班子发出的信息指令和监理机构对承包商发出的不仅涉及项目班子同时也涉及其上级领导的信息指令。
一、问题的提出 对监理行为的上述归类和层次界定,估计业内人士不会有什么意见分歧。
但一段时间以来,施工监理行为的法律界定上,却出现了较大的差异和表述,令人十分困惑。
大家都还记得,2009年上海莲花河畔新建小区7#楼倒覆事件发生后,在对监理行为的法律界定上,开始出现较大的表述差异。
分析事故产生的原因,责任人中包括了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
对监理人的责任界定,归结为没有及时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
2011年《建设监理》杂志发表了一篇署名文章,对监理机构总监的判决,从现行法律法规的角度给予了全面评述,该文章作者的结论与判决是完全相反的。
显而易见,在现型法律法规中,监理行为的法律界定的确存在模糊不清的现状。
二、现行法规对监理行为的法律界定存在巨大差异 这里笔者按照时间顺序,将监理行为的法律界定存在的差异做一总结性表述,主要反映国家、地方(主要是指上海市)在同一问题上的表述差异。
应当说明的是,此处笔者仅关注安全质量出现重大隐患或问题时监理行为的法律界定: GB50319-2000《建设工程监理规范》,。
第五章工程质量控制工作,第5.4.12条款"监理人员发现施工存在重大质量隐患,可能造成质量事故或已经造成质量事故时,应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及时下达工程暂停令,要求承包单位停工整改。
......总监理工程师下达工程暂停令和签署工程复工报审表,宜事先向建设单位报告"。
请读者注意,这里没有提到建设单位对监理的报告采取怎样的态度以及监理应该如何处置的问题。
2004年国务院发布的第393号令《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这里仍然没有提到建设单位对监理的报告采取怎样的态度以及监理应该如何处置的问题。
2008年上海市发布了DG/TJ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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