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条列.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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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分别委托经济功能区、街道办事处(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检查,调阅资料;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责令改正;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排除。
经济功能区,包括青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青岛保税区、青岛市出口加工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经济功能区。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
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具体负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别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或承诺。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年度计划,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保障措施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接受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下列安全生产制度: (一)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 (五)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六)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七)生产安全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八)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九)其他安全生产制度。
第十二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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