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架空层车库所有权的法律依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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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架空层车库所有权的法律依据 ,架空层车库所有权在法律上的争议很大,如何理解并搜寻相关的法律依据,对权属争议的处理有很大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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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的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
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份:;
1、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
2、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3、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所有权的客体。
本案讼争的杂物间与车库是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和利用上的独立性的特定空间,均可以依照上述规定认定是否属于专用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七十四条
第二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第三款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上述
第二款规定表明,规划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进行约定,虽然本条没有明确写明规划车位、车库所有权的归属,但从通过"当事人约定"的表述来看,所有权归开发商。
只有开发商是所有权人才享有对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法律上的处分权;上述
第三款的规定表明,业主共有的车位应位与建筑区划外为业主共有的产地,而不是位与建筑区划内的,
第三款规定并不适用于认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
本案讼争的车库、杂物间、在建筑区划内,且已取的相应规划,故不属于上述
第三款规定的业主共有"其他场地"。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所有权的规属,但本案原告在购房合同上并未约定讼争车库、杂物间的所有权归属为业主共有,原告未能通过约定的讼争车库、杂物间的共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规定的"(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包括专有部分在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能够登记的。
对于确实属于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或者本身就是专有部分的,仍然应当认定为专有部分或者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这时的标准实际上就是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两个实质要件。
因些,对"能够登记"不能片面理解为只有登记机关登记簿上记载的才是专有部分,没有记载的都不是专有部分。
没有记载的,还要看是否符合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两个实质要件。
符合两个实质要件的,仍然应当认定为专有部分或者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案讼争的杂物间与车库均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和利用上的独立性,虽然尚未取得产权证明,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
第六条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两个实质条件,因此应当认定为专为部分或者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综上,原告要求确认紫荆花苑小区共7幢单体建筑底层架空层车库及在杂物间归全体业主共有,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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