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规定浙江省交通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doc

投稿: 下一秒 更新: 2021-08-23 浏览: 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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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规定浙江省交通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 ,法律知识规定浙江省交通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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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 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 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 浙江省交通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保证交通工程质量事故(以下简称质量事故 )查处的顺利进行和及时处理,根据国家和交通部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 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除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工程质量损害外,凡因勘察、设计、 施工、监理等过失,使工程遭受损毁或产生不可弥补的本质缺陷,造成人身伤亡 或财产损失,造成的返工、加固.补强处理等都属于质量事故。
  
第三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辖区内质量事故处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交通工程 质量监督站是具体的办事机构。
  
第四条 质量事故的认定标准按交通部颁发的公路、航道、港口、船闸等工程质量检验评 定标准执行。
  
第五条 质量事故按直接经济损失分为以下等级:   ㈠直接经济损失在3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一级质量事故;   ㈡直接经济损失在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为二级质量事故;   ㈢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及以上、不满150万元的,为三级质量事故;   ㈣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及以上、不满50万元的,为四级质量事故;   ㈤直接经济损失在3万元及以上、不满10万元的,为五级质量事故;   ㈥直接经济损失在3万元以下的,为一般质量事故。
  
第六条 质量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统计值最低界限为5000元。
  
第七条 质量事故的处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三级及以上质量事故由省交通 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四、五级质量事故由市(地)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处理,一般质 量事故原则上由建设单位自己处理。
  
第八条 有人员伤亡联带的工程质量事故,按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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