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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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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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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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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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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山
所属栏目:
建筑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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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doc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200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22号发布 自2005年1月1日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保护水资源,保障防洪和工程设施安全,促进水资 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江河、湖泊(含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域,下同)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以 及对排污口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排污口,包括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向江河、湖泊排放污水 的排污口,以下统称入河排污口;新建,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 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废弃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是指已有入河排污 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排污能 力的提高。
入河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大,以下统称入河排污口设置。
第三条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组织和指导工作,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 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可以委托下级地方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管理单位对其管理权限内的入河排污口实施日 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 目的管理权限审批;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 除下列情况外,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审批: (一)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该流 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200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22号发布 自2005年1月1日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保护水资源,保障防洪和工程设施安全,促进水资 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江河、湖泊(含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域,下同)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以 及对排污口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排污口,包括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向江河、湖泊排放污水 的排污口,以下统称入河排污口;新建,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 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废弃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是指已有入河排污 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排污能 力的提高。
入河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大,以下统称入河排污口设置。
第三条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组织和指导工作,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 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可以委托下级地方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管理单位对其管理权限内的入河排污口实施日 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 目的管理权限审批;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 除下列情况外,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审批: (一)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该流 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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