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08章 建筑师注册条例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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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8章建筑师注册条例三 摘要:本条例对建筑师注册、注册建筑师专业事务的纪律管制及有关事宜作出规定。
(3)注册建筑师申请将注册续期时,须向管理局缴付申请费用。
(4)如注册建筑师不在注册有效期届满前申请将注册续期,则─ (a)注册主任须在其注册有效期届满时,在注册纪录册内注明注册没有续期;及 (b)自其注册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他须被视为不是名列注册纪录册。
(5)管理局如信纳申请将注册续期的人不再符合第13条列出的注册条件,可拒绝他的申请。
(6)凡注册建筑师没有依时将注册续期,而他向管理局缴付延长续期期限费用,管理局可将续期期限延长。
(7)管理局批准延长期限,对任人因不依时续期而可能犯任何其他条例下的罪行,并无影响。
(8)如任何注册建筑师的注册有效期届满,管理局可要求他重新申请注册,而不是将其注册续期。
(1990年制定) 第408章 第17条注册事务委员会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1)管理局可委出一个由不少于3名学会会员组成的注册事务委员会,以审查申请人的资格。
(2)行政长官可提名一人出任注册事务委员会委员,而管理局须委任经行政长官提名的人为委员会委员。
(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3)申请人的资格根据第13(1)(a)(ii)或(iii)条需获管理局接纳,注册事务委员会须就可否接纳这些资格向管理局提出建议。
(4)管理局无须受注册事务委员会根据第(3)款提出的建议所约束。
(5)管理局可将关于注册及注册续期的任何职能,转授予注册事务委员会。
(1990年制定) 第408章 第18条注册证明 管理局收到由注册建筑师缴付的有关费用后,注册主任可发出注册证明或注册续期证明予该建筑师,证明的格式由管理局指明。
(1990年制定) 第408章 第19条离开香港须通知管理局 注册建筑师如有相当可能会连续超过6个月不在香港,须通知管理局。
(1990年制定) 第408章 第20条在注册纪录册内注销姓名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1)注册主任如知悉任何注册建筑师有以下情况,可在注册纪录册内将他的姓名注销─ (a)该建筑师已去世; (b)该建筑师已申请终止其注册; (c)管理局认为该建筑师已不再通常居于香港; (d)该建筑师没有将其注册续期; (e)该建筑师凭借某资格得以注册,而他已不再具备该资格;或 (f)该建筑师没有依照第12(3)条规定,将有所改变的详情通知注册主任。
(2)为第(1)(c)款的目的如任何注册建筑师已有2年或以上没有在香港居住,管理局不得将他当作是通常居于香港。
(3)在符合第27(2)条规定下,注册主任如接获由上诉法庭或研讯委员会作出的命令,命令在注册纪录册内将某姓名注销,他便须在注册纪录册内将该姓名注销。
(由1997年第33号第8条修订;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4)凡注册主任拟根据第(1)(c)、(d)、(e)或(f)款在注册纪录册内将任何注册建筑师的姓名注销,他须以预付邮费的挂号邮件,将其意向通知该建筑师,通知须寄往该建筑师的注册地址。
在寄出通知后的28天期间届满之前,注册主任不得将该建筑师的姓名注销。
(5)如注册主任向注册建筑师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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