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doc

投稿: 闹钟 更新: 2023-11-25 浏览: 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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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 ,1984年5月11日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批准 1984年5月13日国务院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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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决议 (1984年5月11日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 防条例》,由国务院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 (1984年5月11日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批准 1984年5月13日国务院公布) 一一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 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 督,公安机关协助。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四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的时候,必须同时规划和建设消防 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
原有市区的公共消防设施 不足或者不适合实际需要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或者改建、增建。

第五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六条 农村房屋建筑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农村建筑设计 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七条 在森林、草原防火期间,禁止在林区、草原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时 候,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采 取严密的防范措施。

第八条 新建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 须设在安全地点,并报经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对原有的严重影响消防安 全的单位,其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第九条 生产、使用、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 门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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