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1998年《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的补充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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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1998年《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 的补充规定 京造定[2005]6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确保本市建设工程的质量安 全,结合我市建筑市场实际情况,现就执行1998年《北京市建 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以下简称工期定额)制定以下补充规 定:
一、工期定额是编制建筑安装工程招标文件,签订建筑安 装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合理工期的依据;也是施工企业编制施 工组织设计、确定投标工期、安排施工进度的参考依据。
二、工期定额中所列工期包括按照设计要求完成工程结构 、装修、电气、给排水、采暖、燃气、通风空调等(包括±0.0 0以下)全部工程内容,并达到国家验收标准所需的日历天数。
三、发承包双方在施工合同中要明确约定确保工程质量的 合理工期(注明开工、竣工日期)。
合同约定的工期,合同当 事人的任何一方不得任意变更。
因客观原因需要缩短或延长工 期,须由合同双方依法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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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招标人应当依据工期定额计算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 注明。
五、缩短工期一般不应超过定额工期的15%;如招标人要求 缩短工期超过定额工期的15%时,必须在招标文件中明示增加费 用。
六、招标人设有标底的,若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工期小于定 额工期85%时,在标底中要单独列出需增加的费用。
每缩短一天 可按标底编制造价的万分之二计算。
七、投标人在投标时,对于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工期要积极 响应。
若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工期小于定额工期85%时,在投标文 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要有确保按期完成采取的相应措施,所发 生的相应费用在报价中单独列项,并计入总报价,该费用不得 作为让利因素。
八、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按照以下情形分别确定: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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