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争议及其缺陷责任鉴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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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争议及其缺陷责任鉴定 ,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欢迎下载!
建设工程质量争议及其缺陷责任鉴定 作者:朱树英 编者按:为促进内地与香港建筑业的发展,加强两地建筑业的交流和合作,建设部在年内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环境运输及工务局联合召开"2003年内地与香港建筑工程服务与管理研讨会"。
应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的邀请本所朱树英律师为此次研讨会提供本篇论文,现全文刊出,以飨读者。
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主要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即承发包双方构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承担者,同时还涉及到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等参与者,这些市场主体共同构成建设工程的当事人。
我国近年来先后制定的《建筑法》、《合同法》、《招标投标法》以及国务院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工程质量给予了足够的重视,已经对从事工程建设、涉及建设工程质量的各方市场主体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也是当事人一旦因工程质量产生争议处理的法律依据。
我国《合同法》第278条规定了建设单位在隐蔽工程隐蔽前的检查责任,第279条规定了建设单位的工程竣工质量验收责任,并规定未经验收或质量验收不合格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建筑法》第54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降低工程质量。
这些规定是一旦发生工程质量争议或质量事故确认建设单位是否有责任的法律依据。
我国《建筑法》第56条规定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合同法》第280条具体规定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并造成损失的,勘察、设计单位除"应当继续完成勘察、设计,减收或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法条中的"并赔偿损失",是立法不同于以往的新规定,新颁法律加重了勘察、设计单位的民事责任。
我国《建筑法》第3
5、第69条规定了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监理单位不履行合同义务,不依规定检查质量而造成损失的,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降低工程质量,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要与串通者负连带赔偿责任。
施工单位是建设工程的直接加工、生产者,对工程质量负有直接的责任。
我国新制订的有关建设工程的法律体系是分施工过程和交付后两方面来确立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责任制度的。
我国《建筑法》第5
8、60条规定在建筑物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图纸和技术标准施工,工程的施工质量由施工单位负责。
工程竣工时,不得留有屋顶、墙面的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如发现这些缺陷应当修复。
在房屋交付后,施工单位应按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的原则承担保修责任。
按《建筑法》第62条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对建筑物的不同部位实施不同最低年限的保修责任。
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主要部位应在整个合理使用寿命内保证使用。
城市一般砖混结构工程合理使用寿命不少于50年。
对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面等重要部分,保修期限不少于5年。
对供热、供冷系统以及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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