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61号,1998年1月1日起施行).doc

投稿: 张宁 更新: 2021-08-10 浏览: 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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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61号,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政策法规-城乡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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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61号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内(包括城市各类开发区)的城建档案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国家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城建档案工作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城建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全市城建档案工作。
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城建档案馆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建档案馆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渠道解决。
城建档案馆的设计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
城建档案的管理应当逐步采用新技术,实现管理现代化。
  
第五条城建档案馆重点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工程建设档案。
凡工程建筑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撤销单位的工程建设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七条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建设档案。
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建设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八条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其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建档案馆参加。
  
第九条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按本规定全部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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