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doc

投稿: 大山 更新: 2021-08-23 浏览: 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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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 2009-05-25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 (法释[2009]7号,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 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    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
第二章
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 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
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 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
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  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 法
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   (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 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
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
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 权法
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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