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施工合同中的表见代理
一、案情简介
2007年3月23日,城建公司将其承建的红星花园的地下室、幼儿园工程发包给马某、王某承建,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马某、王某对其承包的工程自主施工管理,自负盈亏。2007年5月1日与2007年5月5日,马某、王某采用加盖城建公司“红星花园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方式分别与迟某某签订了《采购合同》。后迟某某依据该两份合同向红星花园工程工地陆续供黄沙、石子。2008年8月30日,王某出具结账单一份,确认尚欠迟某某货款335000元。2009年2月9日,王某指定城建公司支付迟某某货款100000元。
2010年10月,迟某某起诉要求城建公司支付余款货款235000元。城建公司认为,其不是《采购合同》的相对人,该二份合同系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马某、王某与迟某某所签,系二人的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城建公司,迟某某应向合同的相对人马某、王某主张权利。
二、案件分析
案件焦点:马某、王某持城建公司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与迟某某签订买卖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代理权的表象构成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主要指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本案中,马、孟两人虽然在合同上加盖了红星花园项目部的技术专用章,表面上似乎具有了代理权的表象,但实际并非如此,因为技术专用章与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存在本质上的区别。
公章上的印文是公司的名称,由公司控制和支配,盖公章则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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