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长沙市水资源管理条例(草案·一审修改
稿)
关于公开征求《长沙市水资源管理条例(草案·一审修改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水资源管理,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推动“两型”社会和节水型社会建设,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初审了《长沙市资源保护条例(草案)》。为增强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长沙市水资源保护条例(草案·一审修改稿)》全文刊登,广泛征求我市社会各界的修改意见。修改意见请于7月15日前寄送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工委或者发电子邮件至cssrdfzw@sina.com。 联系电话:88668556(兼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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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1年6月2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加快节水型社会建设,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维护生态系统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投入机制】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投入稳定增长机制,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投入。
第四条【管理体制】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区、县(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农业、林业、畜牧水产、海事、水文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管理制度】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水资源管理,建立用水总量控制、水功能区域限制纳污、用水效率控制制度。在确定城镇发展规模、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时,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的节约和保护、水生态系统的改善。
第六条【考核奖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管理责任考核制度,加强水资源管理队伍建设,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指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
第七条【综合规划】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江河流域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专业规划】水资源保护、节约用水专业规划由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水资源专业规划按照有关规定编制。
第九条【规划实施】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原规划编制的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
本市确定城镇发展规模、制定产业政策、进行产业布局时,应当符合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的要求,并与水资源的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三章水资源开发、利用和配置
第十条【蓄水工程】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蓄水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在保护生态前提下,合理开发水资源,因地制宜新建、改建、扩建蓄水工程,加快中小型水利设施建设,提高城乡供水保障能力。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新建、改建、扩建蓄水工程年度计划,并按照管理权限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农村水资源】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投工兴建水工程设施。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立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自治组织,对蓄水工程、灌溉设施和蓄水、用水进行科学管理。
第十二条【洪水资源】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洪水监测和预警体系建设,优化洪水调度,增加洪水的蓄泄空间,科学合理利用洪水资源。
第十三条【雨水资源】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区域调节、以丰补欠的原则,加强易旱区雨水集流工程建设,提高易旱区水资源的利用效率。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城乡建设小型雨水集流和蓄水设施,积极推广雨水集流和中水回用技术,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城市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地面铺设,应当采用有利于雨水渗透的建筑材料,城市道路隔离带和绿地建设应当有利于含蓄雨水。
第十四条【总量控制】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水量分配方案和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编制水量分配方案,建立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浏阳河、捞刀河、沩水河等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水量调配】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完善优化全市水资源配置格局,解决重点区域及易旱区的缺水问题,提高水资源调配水平和供水保障能力。
第十六条【水量调度】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旱灾、洪灾、水污染等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生紧急情况时,相关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水量调度预案,服从水量调度指令。
当农村水资源紧缺时,应当优先保障生活用水和农业用水。
第十七条【取水许可】对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水计量设施,保证取水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并按规定提供取水数据等有关资料。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取水设施监控制度和取水计量统计制度。
第十八条【审批限制】 对取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水资源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取水量较大且不按有关规定实行节水改造的;
(五)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十九条【水权交易】按照统一监管与市场机制相结合的原则,优化水资源配置,建立水权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取水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单位或者个人取用地下水:
(一)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
(二)地下水已受到严重污染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地质水文状况不适宜取用地下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取用地下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地下水保护】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应当对不同含水层进行水封隔。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节水措施】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节水专项规划的要求,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产品,鼓励节水技术的研究,建立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
第二十三条【农业节水】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农业产业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种植结构,推广节水栽培技术,发展耐旱作物和品种。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灌溉的节水管理,组织修建节水灌溉工程设施,改造原有非节水灌溉工程设施,推广喷灌、滴灌、渗灌等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水价政策】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推进城乡集中供水,保障城乡居民的饮用水,并利用价格杠杆等手段鼓励和促进节约用水。
本市城市居民用水逐步实行阶梯式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第四章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五条【水功能区划】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拟定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取水、入河湖排污口设置以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项目建设等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
第二十六条【水功能区标志】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功能区边界设立明显标志,明确水质保护目标。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破坏、擅自挪动水功能区标志。
第二十七条【水功能区保护】在水功能区从事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等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本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区水质标准。在暂未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相邻水域已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
在水功能区从事旅游、水上运动等经营活动且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水资源论证,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湖泊、水库、湘江干流及其http:///
一、二级支流范围内利用船舶等从事经营性餐饮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海事、环保、食品药品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配备污水、废油、垃圾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设施。经营性餐饮活动产生的污染物、废弃物不得向水体排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