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纳污管理】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功能区的纳污能力和限制排污总量,编制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监测发现该水域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水域纳污能力或者水功能区水质不达标时,应当限制审批新增取水和入河湖排污口,并及时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新的排污许可证,并应当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二十九条【禁止行为】江河、湖泊、水库、塘坝、沟渠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专业养殖场(户)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禽畜粪便;
(二)在滩地和岸坡堆放、存储、填埋各类废弃物;
(三)向水体倾倒废渣、动物尸体、各类垃圾等污染物或其他有毒有害物;
(四)使用炸药、毒药等破坏水生态环境的方式捕杀水生动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砂石场、搅拌场。
第三十条【饮用水水源保护】本市严格执行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定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除遵守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外,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投放粪便、化学肥料、化学饲料养殖水产品;
(二)设置禽畜养殖场;
(三)从事采矿、采石(砂)以及可能对水源水质产生影响的取土、爆破等活动;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排污口管理】 在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三十二条【饮用水安全保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水源的规划和建设,保障饮用水安全。集中式饮用水工程应当配建应急备用水源取水设施。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当饮用水水质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饮用水标准,或者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三条【河流保护】河道整治、堤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循河流自然规律,注重河道洲滩保护和河流生态系统修复,兼顾防洪安全、水生态安全及水环境改善。
河流生态修复应当采取生态护岸、合理配置水生动植物、微生物等综合措施,改善河流水质,提高水体自然净化和修复能力。
第三十四条【水库湖泊保护】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调整养殖结构和截污、清淤、岸线整治、绿化、水生态修复、生态调水等综合措施,加强对水库、湖泊的管理和保护,确保水库、湖泊水环境和水生态改善。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库、湖泊的生态补偿机制。
第三十五条【塘坝沟渠保护】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塘坝、沟渠综合整治,通过清淤、补水、生态护岸和水土保持建设等措施,形成滨塘、滨渠绿化带,提高塘坝、沟渠水体自然净化和排水能力,改善生态环境。
塘坝、沟渠配套建筑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形成水生态景观。
第三十六条【填堵管理】禁止非法侵占、填埋、填堵河道、湖泊、水库。
城市建设不得填堵原有河道、沟渠、贮水塘坝;确需填堵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工程或者非工程等有效替代措施,依法给予补偿,实现占补平衡。
严格控制利用水库进行旅游、休闲等开发建设项目,行政机关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垃圾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处理设施。
第三十七条【水工程保护】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工程及设施保护,划定保护范围,明确权属关系,落实管理维护责任。
第三十八条【水资源监测】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监测系统建设,逐步完善水资源保护监测评估体系。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量、水质动态监测制度,组织同级水文机构对水功能区的水量、水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评价。在区、县(市)交界处设置监测断面,监测交界断面水质,建立出境、入境水质达标考核制度。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行政问责】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未严格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督促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由行政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未制定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的;
未制定蓄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的;
未编制水量分配方案的;
未编制水功能区划的;
未建立水量、水质动态监测制度的;
其他不严格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四十条【行政问责】水务、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限制取水量而不予限制的;
(二)应当禁止或者限制取用地下水而不采取禁止、限制措施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编制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的;
(四)违规发放排污许可证或者审批新建、改建、扩大河道和湖泊排污口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不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职责的;
(六)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破坏、擅自挪动水功能区标志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影响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或者导致水功能区水质标准降低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发利用活动、采取补救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进行水资源论证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配备污水、废油、垃圾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设施的,由海事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