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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
建标[1992]35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1.0.1条 为了使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保障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因地制宜地采取防范措施,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制定本规范。
第1.0.2条 本规范适用于在生产、加工、处理、转运或贮存过程中出现或可能出现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的电力设计。
规范不适用于下列环境:
一、矿井井下;
二、制造、使用电能进行生产并与生产工艺过程直接关联的电解、电镀等电气装置区域;
三、利用电能进行生产并与生产工艺过程直接关联的电解、电镀等电气装置区域;
四、蓄电池室;
五、使用强氧化剂以及不用外来点火源就能自行起火的物质的环境;
六、水、陆、空交通运输工具及海上油井平台。
第1.0.3条 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的电力设计,除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现行的有关国家标准和规范的规定。
第二章 爆炸性气体环境
第2.1条 一般规定
第2.1.1条 对于生产、加工、处理、转运或贮存过程中出现或可能出现下列爆炸性气体混合物环境之一时,应进行爆炸性气体环境的电力设计:
一、在大气条件下,易燃气体、易燃液体的蒸气或薄雾等易燃物质与空气混合形成爆炸性气体混合物;
二、闪点低于或等于环境温度的可燃液体的蒸气或薄雾与空气混合形成爆炸性气体混合物;
三、在物料操作温度高于可燃液体闪点的情况下,可燃液体有可能泄漏时,其蒸气与空气混合形成爆炸性气体混合物。 第2.1.2条 在爆炸气体环境中产生爆炸必须同时存在下列条件:
一、存在易燃气体、易燃液体的蒸气或薄雾,其浓度在爆炸极限以内;
二、存在足以点燃爆炸气体混合物的火花、电弧或高温。
第2.1.3条 在爆炸性气体环境中应采取下列防止爆炸的措施:
一、首先应使产生爆炸的条件同时出现的可能性减到最小程度。
二、工艺设计中应采取消除或减少易燃物质的产生及积聚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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