旧法律遇上新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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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法律遇上新技术

作者:徐清峰

来源:《大科技·百科新说》2014年第02期

即使在崇尚法治的西方,立法往往也会落后于社会的发展,特别是现在的西方信息技术日新月异,当旧法律与西方新技术发生了冲突,应该怎么办呢?我们看美国一个案例。 盗版把大公司逼上绝路

2005年,米高梅影业公司发现自己的电影产品在网上被疯狂盗版,严重损害了电影、音像制品的正常营销,经过调查,他们找到了罪魁祸首——格罗斯特有限公司。当时,该公司发明了一款免费的下载软件,可以很方便地下载、传输影视音乐文件,这样的软件在今天到处都是,但在当时可是新鲜产品。而且格罗斯特公司还对软件的使用者进行免费指导,他们并不靠软件赚钱,而是利用软件把使用者网络化,然后在网上发行广告进行收费盈利。这样的推广模式严重损害了版权所有者的利益。

这家公司不仅盗版电影,还盗版音乐。于是,米高梅公司联合其他盗版受害者,一起把格罗斯特公司告上了法庭。

但问题来了,美国版权法上根本就没有对这种情况作出规定。我们知道西方法治中有一条基本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既然法律没有禁止这样的侵权,法院又怎么好判格罗斯特公司有罪呢?格罗斯特公司律师的辩护逻辑也非常符合美国人的传统观念——他们说,软件本身不会盗版,使用软件的人才是责任者,所以该惩罚的不是软件的发明者。正像反对禁枪的人所说的那样,枪本身不会杀人,持枪的人才是罪犯。

如果格罗斯特公司的辩护成立,那么米高梅等公司只能一个个地找到那些盗版者并把他们告上法庭。但由于技术条件的限制,到底哪些人在盗版,到底这些人盗版了哪些影视音乐作品,米高梅等公司是无法一一举证的。如果官司这样发展下去,米高梅等作品原创公司将无法承受盗版的冲击,只有破产一途。

最为不利的是,美国司法上曾有一个先例。当年索尼公司推出录像机,电影公司控告索尼公司,认为录像机用户会录下电影,这是不合法的,以后这些人只看录像带而不再买票去影院,电影公司会遭受巨大损失。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索尼公司胜诉,理由是:录像机的确可能被用来非法复制电影,但是也可以用于合法目的;不能因为一些用户可能会不正当使用录像机,就要索尼公司承担责任。而在美国的法律体系中,先例就意味着可以遵循的判决,除非本次司法中推翻先例。而推翻先例是非常困难的。

遵循判例还是适应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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